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勞小字第6號原 告 曾淑華訴訟代理人 鄭汶晏
賴揚名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葉雲城訴訟代理人 謝幸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遭刪減之民國114年3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810元:
⒈被告學校為吸引優秀老師、職員加入該校,經時任被告學校
校長之訴外人彭文彬於110年7月24日第21屆第16次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後,作出給予新進人員3年為限之全額研究費,同時「授權校長決定是否給予全額研究費,但以3年為限」、「同意校長為獎勵優秀教師及兼行政人員,可適時提高其研究費折數」等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彭文彬並於112年8月正式延攬原告擔任該校會計主任職務,並同時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向原告承諾自其到職後3年內給付全額薪水不得打折,採職前年資敘薪,同時出具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聘任同意書)予原告。嗣原告任職期間即112年8月至114年2月為止,被告學校歷任之校長彭文彬、代理校長謝正榮及張熒芳、校長刑文斐等人,亦均依循上開3年免打折約定,且自113年8月起之月薪數額均為67,870元(含月支薪額38,420元、專業加給即研究費22,500元、主管加給6,950元)。
⒉詎料,自114年3月起教務主任陳瑩樺暫代校長職務後,竟未
經原告同意,而片面將原告之專業加給(即研究費)金額由22,500元調降為14,865元,造成原告每月整體薪資數額遭調降7,635元,每月僅給付薪資60,235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114年3月至8月之薪資差額共計45,810元。
⒊又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係得將研究費之打折折數調高,而
非全額給付,然彭文彬既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代表被告學校出具系爭聘任同意書,則被告仍應受拘束;再退步言之,即令彭文彬構成無權代理,然原告任職期間即112年8月至114年2月之歷任學校校長均依循前3年免打折約定給付全額薪資,足以認定該等行為已屬對於聘任同意書內容之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學校仍應給付薪資差額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114年1月至114年8月期間內應調薪而未調薪之薪資差額共計18,320元:
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而原告之薪(俸)額為410、主管加給金額為6,950元,與公務人員第8職等主管加給數額相同。而自114年1月1日起公立學校教職員均經調薪3%,原告之薪額為410、職等為8職等,經對照113年、114年公務人員給付簡明表後,原告之每月薪資數額應由38,420元調升至39,610元、專業加給數額則應由28,980元調升至29,850元、主管加給數額應由7,520元調升至7,750元。換言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將原告每月薪資調升共計2,290元,然被告則未為任何調薪,故應給付114年1至8月份調薪差額共計18,32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13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遭刪減薪資部分:被告學校因財務困難,故經108年5月21日臨時校務會議全校教職員工表決後,決議通過自109年起全校教職員之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打折5、6、7折給付,並沿用迄今;又被告學校前任校長彭文彬於112年8月間延攬原告之際,初聘條件為本俸全額、工作補助費則比照該校全體教師兼行政人員標準採7折給付,起薪級距為「薪級310」,月薪總額55,090元(含薪級310之本俸30,325元、主管加給6,950元及專業加給25,450元,另專業加給以7折計付之實際數額為17,815元),否認原告所述彭文彬曾口頭允諾3年內給付全額薪水不得打折之相關約定存在;況上開新進人員3年內給付全額薪水不得打折制度,亦僅係針對具備教學職務之專任教師所設,並不適用於行政人員;再者,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薪資結構之調整,須由董事會依財務實際情形辦理,並非單一校長或行政主管得逕自決定。又於112年11月月薪總額調整為64,820元之原因,係因工作補助費由七折改為不打折(含薪級310之本俸30,325元、主管加給6,950元及專業加給25,450元);112年12月起敘薪級距自「薪級310」直接晉升為「薪級390」給薪66,840元(含薪級390之本俸34,440元、主管加給6,950元及專業加給25,450元);114年1月起敘薪級距晉升為「薪級410」,惟原告於該學年度最終考績表仍為「薪級310」。然上開2次薪資調整均無正式聘任契約修訂、校內會議紀錄,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核定,皆係由校長與時任會計主任之原告共同口頭指示人事主任辦理,並非合法之行政流程。
㈡、關於應調薪而未調薪部分:被告學校為私立學校,而原告亦非公教人員,故非屬公務人員待遇條例及施行細則之適用對象,自無從比照公務人員辦理調薪。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學校董事會於110年7月24日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
㈡、原告經時任被告學校校長彭文彬延攬,於112年8月正式擔任被告學校會計主任職務;原告未具備教學人員或教師身分,並非教師待遇條例所稱之教師。
㈢、被告學校於學校民意事件處理情形回復表中曾表示原告之薪級係依前任校長任內陳報董事會之決議辦理。
㈣、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月支薪額、專業加給、主管加給;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期間內,歷月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薪額、專業加給、主管加給之數額如院二卷第205至225頁行政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所示。
㈤、原告於112年8月至114年2月之任職期間內,被告學校歷任之校長彭文彬、代理校長謝正榮及張熒芳、校長刑文斐,均依按月給付薪資67,870元予原告。
㈥、自114年3月起教務主任陳瑩樺暫代校長職務時,將原告之專業加給由22,500元調降為14,865元,故原告每月整體薪資數額遭調降7,635元,每月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數額為60,235元。
㈦、原告於114年1月之薪額為410、8職等、主管加給金額為695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片面刪減薪資、短少給付應調薪而未調薪之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關於請求給付遭刪減114年3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差額45,810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8月受雇於被告學校擔任會計主任之行政職務,
其薪資結構區分為月支薪額、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三項目,而上開行政人員之專業加給項目之性質,即等同於教師之(學術)研究費項目;又自113年8月起,原告之月薪總額均為67,870元(含月支薪額38,420元、專業加給22,500元、主管加給6,950元);另自114年3月起,原告各月之專業加給數額,均遭被告學校調降7,635元(即由22,500元調降至14,865元),每月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額均為60,235元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院一卷第469至470頁,院二卷第49至50、241、263頁),並有卷附被告學校行政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可參(見院二卷第205至22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於112年8月間延攬原告擔任該校會
計主任職務,經時任該校校長彭文彬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原告承諾自其到職後3年內給付全額薪水不得打折,採職前年資敘薪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聘任同意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94至197頁)。觀諸該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提案人:彭文彬校長。…決議:一、同意取消新進教師學術研究費567折限制,授權校長決定是否給予全額研究費,但以3年為限。同時授權給校長決定第二、三年,視新進教師表現,是否學術研究費仍給全額。二、同意校長為獎勵優秀教師及兼行政人員,可適時提高其研究費折數,藉此鼓舞優秀教師士氣。但包含新進教師,總人數以20人為限。」等內容,確有提及授予該校校長得就新進教師、行政人員之研究費數額是否全額給與或提高折數之決定權限,再佐以系爭聘任同意書亦明確記載:「基於曾淑華小姐為專業有經驗之會計,並依本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5條規定,採計曾淑華小姐職前年資敘薪由475俸點起敘,並依新人標準前3年免打折」等情,核均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主張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彭文彬於延攬原告之際,係約定本俸全額、工作
補助費則比照該校全體教師兼行政人員標準採7折給付,未曾允諾原告3年內給付全額薪水不得打折云云。然參諸證人彭文彬證述:當時董事會給我的權責是財務自主,自行決定研究費是否要打折或全額不打折,原告是從公立學校退休後經由我延攬擔任被告學校擔任會計主任,我有向原告允諾整體薪水內容均不打折,並比照原告當時在公立學校的薪資數額及結構聘任,同時出具系爭聘任同意書予原告,而後來被告學校的人事單位將原告任職後的1、2個月的薪額列為310、研究費打折,但原告在公立學校的薪額是475,故經原告反應後,我找被告學校人事室主任、原告討論,並要求原告體諒被告學校,因原告於公立學校原本已是職員身分,到被告學校後又擔任會計主任,所以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薪額列為390或395,同時研究費不打折,至於當時詳細薪額列為390或395,我則不復記憶等情(見院二卷第190至192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被告學校最初雖係以專業加給採7折給付、起薪級距為「薪級310」等標準給付薪資予原告,然於原告任職數月後,旋即於112年11月、12月分別改以專業加給不打折、「薪級390」之標準給薪等情,核均與證人彭文彬上開證述薪資議定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該證述內容,應屬為真。基此,兩造間確有約定薪資應全額給付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新進人員3年內給付全額薪
水不得打折制度,亦僅係針對具備教學職務之專任教師所設,並不適用於行政人員,且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薪資結構之調整,須由董事會依財務實際情形辦理,故彭文彬與原告間之約定,並非合法之行政流程,而不生效力云云。惟:
⑴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會議記錄確實記載授予該校校長得就新進
教師、行政人員之研究費數額是否全額給與或提高折數之決定權限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猶空言辯稱上開決議適用對象不包括行政人員云云,能否採信,本待商榷。
⑵況且,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原係依彭文彬於該會議中所提出
之臨時動議而作成,而參諸證人彭文彬證述:因為當時通過考試的老師聽到我們學校研究費有打折時,就不來報到,所以我才會向董事會提該臨時動議,並經決定新進人員不打折,且是教職、行政人員均一體適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90頁),顯明確證述上開決議適用對象包括行政人員在內。
⑶甚者,於113年11月間,被告學校因接獲不詳之人針對包括原
告在內之教職員工薪級、薪資待遇涉有圖利疑義而提出陳情後,該校則回復:「會計主任之薪級依前任校長任內陳報董事會之決議辦理…近年少子化問題,許多私立學校確時均有待遇調整之情形,本校也不例外,但敘薪辦法均依照規定辦理,學術研究會及職員工作補助乃依照本校相關規定及董事會決議」等語,此有卷附時任該校人事主任羅鈞銘所製作、校長刑文斐簽核後之「學校民意事件處理情形回復表」可參(見院一卷第205頁),益可徵見原告前開薪資內容,確係彭文彬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授權後辦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自114年3月起片面將原告各月之專業加給數額調降7,635元,自非適法。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3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差額共計45,810元【計算式:7,635元×6月=45,810元】,當屬有據。
㈡、關於應調薪而未調薪部分:⒈按「本要點適用範圍,指下列各類人員:㈠政務人員(含特
任、特派人員及其相當職務人員、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人員暨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㈡各機關公務人員、雇員及技工、工友。㈢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㈣現役軍人。」、「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2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屬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經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之軍公教員工年度待遇調整事項,並非直接適用於私立學校教職員,應屬明確,此情復經教育部以114年11月26日臺教人(五)字第1140117438號函覆說明在卷(見院二卷第243至244頁),固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學校頒佈有「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教
職員敘薪辦法」(見院一卷第253至255頁),觀諸該辦法第1條規定:「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教職員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可認定該辦法相關規範,自應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當無疑義;而參諸該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立學校規定辦理」,可知,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報酬未約定事項,自應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準此,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既屬軍公教員工年度待遇調整之適用對象,則被告學校之教職員自得比照適用調整年度待遇。
⒊又原告於114年1月之薪(俸)額為410元一節,既為兩造不爭
執,則依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114年1月1日起公立學校教職員均經調薪3%、及對照113年、114年公務人員給付簡明表核算後,原告之每月薪資數額應由38,420元調升至39,610元、專業加給數額則應由28,980元調升至29,850元、主管加給數額應由7,520元調升至7,750元,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將原告每月薪資總額調升共計2,290元,然被告未為調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1至8月份調薪差額共計18,320元【計算式:2,290元×8月=18,32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130元【計算式:45,810元+18,320元=64,13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見院二卷第17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3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7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