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勞小字第8號原 告 徐政裕被 告 謝閔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斯時獨資經營之五味食堂(下稱食堂),擔任廚師及外場人員,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詎料,被告於114年4月23日無預警、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積欠伊自114年4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共23日之工資2萬6059元。而伊係遭被告資遣而非自願離職,是依伊於食堂工作之年資共4月又26日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伊資遣費6942元。又伊上開工作年資已逾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伊10日預告工資1萬1334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10=1萬13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伊前於114年6月10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於同年6月18日就兩造前開勞資糾紛進行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是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6059元、資遣費6942元、預告工資1萬1334元,共4萬4335元(計算式:2萬6059元+6942元+1萬1334元=4萬4335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而被告於114年4月23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積欠原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共23日之工資2萬6059元;又原告之受僱年資共4月又26日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6059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23日=2萬606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此得請求金額,當予准許)、資遣費6942元(計算式:3萬4000元×新制基數49/240=6942元)、預告工資1萬1334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10日=1萬1334元),共4萬4335元(計算式:2萬6059元+6942元+1萬1334元=4萬433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4萬4335元部分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8月22日起(114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335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