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勞小字第9號原 告 詹蕙明訴訟代理人 陳韋榮被 告 藏壽司頭份運動公園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最新登記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