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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家繼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侯葉素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張發勝地政士(徐盛文之遺產管理人)

徐盛財

徐盛登

徐紅珍

徐松珍

葉張秋源上 1 人特別代理人 鍾金松被 告 葉勲宏

葉國忠

葉雲琴

葉雲珍

葉國仁

戴吉鴻

戴立恭

戴鏡容

戴玉書

戴美智

戴榮嬌

戴秀妃

戴秀旭

李世嘉

李世斌

李世源

李鳳琪

葉茂山

賴茂峯

葉惠霖

葉惠賢

賴惠嫄

葉月嬌

葉仁康(YEH JEN KAN)

葉士宏

葉承澤

葉偉淦

葉雅嫻

葉康能

葉康易

陳玉珍

葉杏岐

葉偉樑

葉玉蘭

林裕棋(戴彣芸之承受訴訟人 )

林雨錡(戴彣芸之承受訴訟人 )

林祐葳(戴彣芸之承受訴訟人 )

林沂臻(戴彣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1號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偉樑應就被繼承人葉珍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阿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

二、查訴外人徐盛文為被繼承人葉阿房之繼承人,原為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裁定選任張發勝地政士為徐盛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查;原告於本院起訴原列徐盛文為被告,復於112年10月19日以徐盛文死亡為由撤回對徐盛文部分之訴,惟於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訴審時聲明本件因被告徐盛文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依次序拋棄繼承,故選任被告張發勝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並應追加張發勝地政士為本件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說明本件追加被告張發勝地政士(即徐盛文之遺產管理人),且提出兩造應繼分及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訴外人戴彣芸原為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裕棋、林祐葳、林沂臻、林雨錡,嗣經原告具狀聲請由林裕棋、林祐葳、林沂臻、林雨錡承受訴訟,核原告上開所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發勝地政士、徐盛財、徐盛登、徐紅珍、徐松珍、葉勲宏、葉國忠、葉雲琴、葉雲珍、葉國仁、戴吉鴻、戴立恭、戴鏡容、戴玉書、戴美智、戴榮嬌、戴秀妃、戴秀旭、李世嘉、李世斌、李世源、葉茂山、賴茂峯、葉惠霖、葉惠賢、賴蕙嫄、葉月嬌、葉仁康、葉士宏、葉承澤、葉偉淦、葉雅嫻、葉康能、葉康易、陳玉珍、葉杏岐、葉偉樑、葉毓蘭、林裕棋、林祐葳、林沂臻、林雨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阿房於29年2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徐盛文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利害關係人葉雲琴選任張發勝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因全體繼承人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且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僅121平方公尺,繼承人眾多,若採取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部分面積極小,顯難使土地物盡其用,是以變價分割為較適合之分割方案,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訴,請求准予依兩造應繼分變價分割;因原繼承人葉珍康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吳秋香、長子即被告葉偉樑、長女葉謙玫、次女葉千琪、三女葉千郁,嗣吳秋香、葉謙玫、葉千琪、葉千郁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僅被告葉偉樑,然被告葉偉樑迄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併請求葉珍康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偉樑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偉樑應就被繼承人葉珍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阿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葉張秋源特別代理人鍾金松:希望保持分別共有,不要

變價分割,認為變價分割對被告葉張秋源不利益,因為如果沒有人買會一直降價等語。

㈡被告張勝發地政士、徐盛財、徐盛登、徐紅珍、徐松珍、葉

勲宏、葉國忠、葉雲琴、葉雲珍、葉國仁、戴吉鴻、戴立恭、戴鏡容、戴玉書、戴美智、戴榮嬌、戴秀妃、戴秀旭、李世嘉、李世斌、李世源、葉茂山、賴茂峯、葉惠霖、葉惠賢、賴蕙嫄、葉月嬌、葉仁康、葉士宏、葉承澤、葉偉淦、葉雅嫻、葉康能、葉康易、陳玉珍、葉杏岐、葉偉樑、葉毓蘭、林裕棋、林祐葳、林沂臻、林雨錡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3月9日苗院雅家家五112年度司繼字第189號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113年8月27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公示催告公告附卷足憑,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另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戴彣芸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逝世,其部分原應由林裕棋、林祐葳、林沂臻、林雨錡所繼承,惟林裕棋、林祐葳、林沂臻、林雨錡業以分割協議將附表一之遺產由林裕棋單獨繼承,並經林裕棋於114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進行登記(見本院卷第570頁),是林祐葳、林沂臻、林雨錡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而由林裕棋繼承,本件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經查,被繼承人葉阿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葉珍康辦理繼承登記後,葉珍康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偉樑,而葉珍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由被告葉偉樑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依上開見解,在被告未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葉偉樑應就被繼承人葉珍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單一土地,面積僅有121平方公尺,用途

及經濟價值上均無法為實物分割;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實難期各繼承人可共同使用。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再將所得金額依應繼分補償與全體繼承人,並未侵害繼承人之權益,且有益系爭遺產之利用;有意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亦可參與競價,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葉勲宏 1/90 葉國忠 1/90 葉國仁 1/90 葉雲珍 1/90 葉雲琴 1/90 葉張秋源 1/90 張發勝地政士(徐盛文之遺產管理人) 1/75 徐盛財 1/75 徐盛登 1/75 徐紅珍 1/75 徐松珍 1/75 戴立恭 1/120 戴吉鴻 1/120 戴鏡容 1/60 戴玉書 1/60 戴美智 1/60 戴榮嬌 1/60 林裕棋 1/60 林祐葳 0 林沂臻 0 林雨錡 0 戴秀妃 1/60 戴秀旭 1/60 李世嘉 1/60 李世斌 1/60 李世源 1/60 李鳳琪 1/60 葉茂山 1/30 賴茂峯 1/30 葉惠霖 1/30 葉惠賢 1/30 賴惠嫄 1/30 葉月嬌 1/6 葉仁康 1/24 葉偉樑 1/24 葉士宏 1/96 葉承澤 1/96 葉偉淦 1/96 葉雅嫻 1/96 葉康能 1/24 葉康易 1/24 葉杏岐 1/48 陳玉珍 1/48 侯葉素嬌 1/24 葉玉蘭 1/2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