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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家繼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宗瑋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吳東耀(吳陳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琳(吳陳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鈺蓁(吳陳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琪(吳陳菊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堂(吳陳菊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為吳陳菊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後,原被告吳陳菊蘭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等五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被告吳陳菊蘭於生前已出具證明書,將其應繼分讓與給原告,是被告吳東耀、吳美琳、吳鈺蓁、吳美琪、吳志堂等五人程序上應承受訴訟,實體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告115年1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後訴之聲明二,本院將寄送該繕本),但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其應繼分均為零(如該繕本附表四),特此敘明,若有意見應具狀或到庭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