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林奕彤訴訟代理人 鍾曉晴被 告 林英順
林昭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威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英順、林昭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威烈於民國91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又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辦理繼承登記規費、繳納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22,328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英順、林昭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1年8月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原告主張因辦理繼承登記規費、繳納系爭遺產地價稅而支付22,32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69頁),而本院將上開單據繕本寄送被告並請於限期內表示意見,均逾期未回覆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其可自遺產中扣還22,328元等語,應為可採。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土地,面積最大者為12.05公尺,最小者僅0.77平方公尺,實物分割並無經濟上實益;縱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亦難以充分利用,是本院認應均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原告先取得22,328元,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154/10442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22,328元,其餘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3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4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昭娣 1/3 林英順 1/3 林奕彤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