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張鳳珍被 告 張碧珍
張家榮
張漢雄
張桂福
張瑟珍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鍾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鍾玉蘭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辭世,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為1/6,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碧珍:同原告主張,希望保持分別共有。
㈡被告張家榮、張漢雄、張桂福、張瑟珍:對於兩造為被繼承
人張鍾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6不爭執;惟對於遺產分割方式不同意原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該房屋座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張家榮、張漢雄、張桂福,為使財產爭議明確,避免未來爭議不斷,希望由被告張家榮、張漢雄、張桂福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權各1/3,並分別共有,原告、被告張瑟珍、張碧珍則取得價金補償,並以鑑價方式核定價金;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該土地現況為政府機關作為道路使用,因該土地上無地上物,且政府尚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希望兩造各取得1/6分別共有,以利未來各自取得政府徵收補償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6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分割方案爭執如前詞。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
用情形後,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