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張良惠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被 告 張玉惠
吳純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收件苗地資字第71820號所為信託登記、於民國109年6月5日收件苗地資字第31100號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後,再就被繼承人吳德妹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德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德妹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與原告及被告張玉惠簽訂信託契約書,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信託予原告及被告張玉惠,復於109年6月4日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變更為被告張玉惠,嗣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告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其餘子女張瀚文、張秀惠、張傳國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信託目的已完成,依信託法第62、65條規定該信託關係消滅,系爭不動產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惟被告不願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復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26日收件苗地資字第71820號所為信託登記、於109年6月5日收件苗地資字第31100號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後,再就被繼承人吳德妹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繼承人吳德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張玉惠、吳純惠辯稱略以:系爭信託契約,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設立自益財產信託,出於其本人對於財產管理與安排之考量,原告就系爭信託登記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逕請求分割,與程序不合,另原告戶籍地所屬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620,000元,該不動產已於113年9月4日由法院拍賣,顯示原告家庭債務甚鉅,原告意圖藉由繼承被繼承人之房地,作為清償工具,恐致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債權人追討或法院執行,是以,為保障被繼承人之遺產完整,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亦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以信託或其他方式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已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難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
㈡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所明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所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德妹前於108年11月26日與原告及被告張
玉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張玉惠,業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內容變更書等件在卷可證(卷第35至49頁),其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吳德妹」、「信託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38年11月24日止計30年,或至委託人死亡時終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吳德妹」,嗣被繼承人吳德妹於109年6月5日變更受託人為被告張玉惠,顯見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目的是在為被繼承人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屬自益信託,依上開條款及前揭說明,且系爭信託契約明定信託期間至委託人死亡時終止,因委託人即被繼承人已死亡,被告張玉惠亦無再為其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信託目的顯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65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及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其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德妹於110年7月1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內容變更書、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負債,恐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原告之債權人追討或強制執行云云,惟原告到庭否認負有債務,辯稱係其配偶及子女之負債等語,被告所辯非無疑義。況且,原告或其家人是否負債,與本件遺產得否分割無涉,應循不同之法律途徑處理。徵諸被告2人持分合計已有2/3,本可依土地法等相關法規保障權益,倘若被告欲保留系爭不動產,日後自可向原告購買其持分,或對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佐以被告未舉證本件遺產有何難以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亦可維護不動產之整體性,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一(被繼承人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72平方公尺) 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苗栗市○○里○○00號;96.9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張良惠 1/3 被告張玉惠 1/3 被告吳純惠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