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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家繼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蘇進杰上列聲請人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聲請人(原告之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詎貴院以聲請人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惟此一處分,顯有未合法送達通知之情形,致聲請人未能到庭,應予救濟。聲請人並未收到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亦不知該次開庭日期之存在。聲請人未到庭,並非故意或怠於訴訟,而係因未經合法通知,致無從出庭,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貴院先前於114年12月11日通知補正事項,其主旨竟載為「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補正」,該時間顯有重大錯誤,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與誤判,影響聲請人對程序進行之正確認知,亦屬程序上之瑕疵。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已依貴院要求提出民事補正狀、並具體標明證據所在卷頁,積極配合訴訟進行,並無消極怠於訴訟之情形。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開庭期日,係基於法官當庭表示「可不再出庭」之認知,誤信後續程序無須再行出庭,並非有意放棄訴訟權利。再加上未收到後續開庭通知,致未能到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到庭,係因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且伴隨法院通知內容錯誤及程序誤導所致,顯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視為撤回起訴之處分,准予本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以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參照)。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26年渝抗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兩造於本件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於本院依職權續行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已視為撤回起訴。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蘇進杰(兼原告黃沛涵、詹黃細妹訴訟代理人)、黃沛涵、詹黃細妹與被告黃進春、追加被告黃年如、黃巧濡、胡月鳳、黃瑞茶、江美其(黃勢榮承受訴訟人)、黃宥寧(黃勢榮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蘇進杰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動稱:「但我不要出庭了,我講清楚了」,本院告知略以:得自行決定,如你不來,認為舉證完畢,按照法律規定可以不來,但可以一造辯論,並當庭告知下次言辯論期日為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50分(本院卷第355頁),然聲請人於該期日未到庭(本院卷第511頁),經本院另定115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未到庭,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通知兩造於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並載明如仍遲誤,依法會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卷第513頁),該通知雖非聲請人本人簽收,但由勾選同居人之姪女(簽名不甚清楚)所收受(本院卷第515頁),寄送地址為聲請人起訴時所陳報且為聲請人親自簽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地址(114年度苗簡字第196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71頁),已合法送達。是本案於訴訟程序停止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該事件之訴訟繫屬已告終結而不存在。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視為撤回起訴之處分,准予本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稱本院先前於114年12月11日通知補正事項,其主旨竟載為「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補正」,該時間顯有重大錯誤,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與誤判乙節,但查該補正函乃關於補正聲請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事項,與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無涉,雖有誤繕,並不影響事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而如上所述,本庭表示「可不再出庭」,乃基於聲請人當庭主動表示不願出庭,所為被動回復,並非本院主動勸諭聲請人不要出庭。而民事事件非證人之當事人一造出庭與否,本其權利,但他造得聲請一造辯論,已當庭告知聲請人此一法效;何況本院為求慎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上,特別引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明確記載會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因此聲請人所稱誤信後續程序無須再行出庭,而無視擬制撤回起訴法所明定之結果,自無可採。至於本件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人是得否另行起訴,當依法律所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