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蘇進杰
黃沛涵
詹黃細妹前列黃沛涵、詹黃細妹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進杰被 告 江美其(即黃勢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四樓
黃宥寧(即黃勢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江美其、黃宥寧為黃勢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已訂於115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以此裁定作為開庭通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黃勢榮於民國114 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美其(配偶)、黃宥寧(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