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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家繼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惠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惠容為原告之姐,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原告及於114年3月16日死亡之乙○○,為被繼承人之弟,同為繼承人,乙○○死後由其女即被告甲○○再轉繼承,然被繼承人於生前114年1月3日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名下財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卷第15頁),同年1月4日另自書遺囑,以乙○○中風前未扶養她且有過辱罵毆打她,剝奪其繼承權(卷第17頁)。因原告持該遺囑至銀行領取遺產時被拒,認應有法院認證才能辦理,爰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均一致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上開遺囑,乙○○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再轉繼承人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所載「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於第三項列為丙類事件。」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既具有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被告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持該遺囑至銀行領取遺產時被拒,認應有法院認證才能辦理,被告係被動應訴,且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