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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家財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家財簡字第1號原 告 葉秀鍾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曾芳屏訴訟代理人 謝瓊萱律師

宋國鼎律師複代理人 劉曉頻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中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51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237元及利息。該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