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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60號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被 告 許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6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尚應補繳5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