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167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杭家楨
陳志杰被 告 陳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36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9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與原告訂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112年8月5日0時47分起至翌日0時50分止,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詎被告於112年8月5日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因酒駕致A車車牌遭警方查扣,經原告申訴後,監理站領回牌照之通知於112年9月19日送達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之日止之租金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46日之車輛租金,以每日520元計算,共計2萬3,920元。該金額屬預定性損害賠償,原告所營運之機車於正常營運狀況下,路邊租還定價前6分鐘每分鐘15元,第7分鐘起每分鐘2.5元計算租金,連續租用10至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價,故連續租用1日租金應為1,500元,每日租金最大營業額為3,600元(150元/小時×24小時=3,600元),原告已考量車輛租用情形確非無時無刻滿租,惟不同地區車輛使用狀況不一,租金損失金額難以計算,原告考量此一情形,方以專案優惠價格每日520元計算租金,並無過高,確為填補原告損害及損失利益。另依系爭租約所附用車相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方式還車,原告得另向被告收取車輛調度費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願給付車輛調度費,惟原告可提早領回A車,卻拖延甚久,再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另被告查詢租車10小時租金僅122元,原告卻主張以每小時520元計算,且原告車輛通常均未滿租,路邊常有未出租車輛,有時甚至可以更便宜租金租到,故原告以1天租金520元一直滿租計算租金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小字卷第55、114頁):㈠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A車,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租賃車輛依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承租人同意委託出租人代承租人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有關牌照被扣部分以領回車輛,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承租人負擔,系爭規範第5點約定,若承租人未依規定還車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收取車輛調度費,機車之車輛調度費費用為1,000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5日1時4分許,在案發地點,因酒駕致A車車牌被扣繳,經原告於112年9月26日派員領回A車車牌。
㈡原告網站上公告A車同款車輛每日租金為520元。
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9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243292號函通知原告取回A車車牌。
四、法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自牌照被扣之日起
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承租人負擔,故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牌照被扣期間之租金。而依原告所提機車費率公告(小字卷第87頁),路邊租還之價格為前6分鐘每分鐘15元,第7分鐘起每分鐘2.5元計算租金,24小時專案優惠租金為520元(小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租用情形雖非無時無刻滿租,但租用時間較短時租金較高,故若短時租賃次數多,不需滿租即可取得同額租金,如以路邊方案之專案優惠價30分60元為例,僅需有9人次以上租用,總計4.5小時原告即可取得540元租金,縱使考量路邊還車後原告派員將車輛載運至人流量大租車需求大之火車站、捷運站、機場等站點所需時間,亦應非難以達成,故原告以每日520元計算其租金損失,尚稱合理,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並非可採,被告抗辯有更便宜租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9月14日即發函通知原告取回A車車牌,但承辦人員表示送達回證因超過6個月查詢期限,故已無法查得車主何時收受該函文(小字卷第101頁),然依一般公務機關作業流程,擬送達址若係位於鄰近區域,函文通常於發文日起算3日內即可送達,考量原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機關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以Google地圖查詢兩地距離僅4.4公里,本院認前開函文應認定係於發文後之第2日即112年9月16日送達原告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應為2萬2,360元(計算式:520元/日×43日=22,360元),加計車輛調度費1,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3,360元。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支付命令卷第35頁),惟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即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小字卷第15頁),顯見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給付之內容,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規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原告減縮請求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