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180號原 告 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被 告 謝承瑨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頭份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員工,負責各加油島之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58分至15時13分許間,在系爭加油站之加油島C島,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0元,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入己。
2、於113年4月27日6時53分至15時9分許間,在系爭加油站之加油島B島,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8,127元,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占入己。
3、於113年4月28日6時55分至15時19分許間,在系爭加油站加油島B島,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3,102元,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占入己。
4、於113年5月1日6時55分至15時3分許間,在系爭加油站加油島B島,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8,140元,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占入己。
5、於113年5月2日6時57分至15時20分許間,在系爭加油站加油島C島,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2,306元,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占入己。
(二)嗣系爭加油站副站長邱乃紫,經會計通知發覺營收短少,經查核報表並詢問被告確認後報警處理,原告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加油站班報表、被告打卡鐘卡片、班報表翻拍照片、邱乃紫於刑事偵查中之詢問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45至61、79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供陳均無意見,並均為認罪之陳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卷第7
2、7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係侵占原告之上開金額,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75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