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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184號原 告 MONTEMAYOR MA KATRINA DEL CRUZ被 告 Meddie P. Hortilan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rlandeo N.Montemayor(下稱原告之夫)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兩人原本感情融洽,生活和諧。詎自2024年1月起,原告即漸漸察覺配偶行為舉止變得異常,渠常無故早出晚歸,與原告之互動亦日趨冷淡,迨至2024年3月間,原告終發現原告之夫竟與渠同事即被告於2023年9月間起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其等2人互動親密,甚至有多次出入隱密場所及外宿之行為,且經常互傳曖昧訊息,被告並於與原告之夫為視訊時有裸露其胸部等行為,顯見其等兩人已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尺度,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伊與伊夫之結婚證書、伊夫與被告互通訊息之訊息截圖及被告居留證(其上照片與原告之夫所為上開互通訊息中對方之視訊影像相符)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71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查被告於2023年9月間起已與原告之夫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其等2人互動親密,經常互傳曖昧訊息,被告並於與原告之夫為視訊時有裸露其胸部等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與被告均屬移工,原告在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原告之侵害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伊所受精神上損害至鉅,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當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