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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伊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其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5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14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期,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