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19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被 告 楊國成
李隆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羅仕宏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起至1時40分之期間,由羅仕宏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2人前至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道鯉魚潭景觀台對面之電線桿,由羅仕宏負責把風,由被告乙○○手持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電纜剪刀,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尺3條(共計66公尺)及250MC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下合稱系爭電纜線)。被告2人與羅仕宏竊盜得手後,隨即由羅仕宏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2人離去,且由被告乙○○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銷贓後,朋分4000元之贓款予被告甲○○,其餘贓款全數交給羅仕宏。被告2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月並均告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裝設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折舊部分主張15年耐用年數;對於原告其餘請求並無折舊,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月並告確定在案,並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乙○○所是認,且其就原告所請求之電纜線裝設材料費計算基準及其金額等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給付(僅主張裝設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131頁,折舊部分詳如後述),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上開電纜線,致原告受有需另行裝設電纜線等支出之財產權損害共計1萬740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上開全部損害,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需修復電纜以回復原狀所為必要之費用共計1萬7407元,其中含裝設材料費1萬3798元、裝設工資1478元及運雜費等共213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費明細統計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又原告請求其中裝設材料費1萬3798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予折舊。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電纜線係隨輸電設備於97年3月12日所裝設,有原告所提用電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是距離系爭電纜線係遭竊日即113年4月1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6年2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關於系爭電纜線折舊部分自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系爭電纜線回復原狀即裝設材料費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80元(計算式:1萬3798元×(1-0.9)=138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加計不須折舊之裝設工資1478元及運雜費等共213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989元(計算式:電纜線1380元+裝設工資1478元+運雜費等共2131元=4989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2日起(被告 2人均於113年8月21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989元,及均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部分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