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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197號原 告 朱育憲訴訟代理人 朱炳霖

黃碧玉被 告 姻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許、18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14,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7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把系爭帳戶跟玉山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後來遺失了,經銀行通知才知道,再去報案就來不及了,已經被人盜用,我有在提款卡裡面把密碼寫在裡面,因為我不常提款,會忘記密碼,我的存款也被提走,其中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

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73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下稱刑案)判決被告有罪,嗣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說明,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斟酌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以獨立認定事實,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固引用刑案卷宗資料為證,然查,依刑案中原告所

提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等事實,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帳戶即為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復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其有於5月9日於系爭帳戶提領1,000元、也有於5月10日提領玉山帳戶內之存款,有其系爭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刑案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第37頁),而其上開三帳戶復自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近6時許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匯款,且旋遭提領所匯款項之情形,復有該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37頁),堪認該等帳戶於112年5月13日起「同時」受詐欺集團支配。又觀之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間提領款項後(即該等帳戶受詐欺集團支配前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該等帳戶內仍尚有18,305元、8,727元之存款餘額,且玉山銀行帳戶於4月10日、5月10日尚有薪資轉入,足見該等帳戶均為被告現使用之帳戶,衡情行為人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係以獲利為目的,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通常會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尚無可能交付正在使用、且尚有存款之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甚至為薪轉帳戶),故被告稱並無將帳戶交付他人等語,並非無稽。㈣又查,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先遭人

跨行提領該帳戶內之10,0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乃開始有被害人陸續匯款,另系爭帳戶亦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遭人跨行提領該帳戶內之6,000元,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開始有被害人陸續匯款;又對照二帳戶前由被告持有使用時,均係固定使用中信銀行ATM機號00000000提款機提領,惟該二帳戶於112年5月13日遭人提領之提款機均非上開機台,且查,玉山銀行帳戶於該日遭人跨行提領之10,000元,甚至係某男子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便利超商所提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佐(見刑案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第69頁),足徵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反而是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後,先試領帳戶存款確認提款卡可使用後,乃立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足見被告抗辯其提款卡遺失,存款遭人提領等情,並非虛言。又況,詐欺集團倘經他人同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通常會確保能使用相當時間以作為犯罪工具,然如本件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開始有被害人陸續匯款後,旋於晚間10時23分許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郵局之交易明細可憑;另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復陳以其於112年5月13日經新光銀行通知系爭帳戶異常時,才發現提款卡都遺失,旋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電話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有新光銀行函文在卷可憑(刑案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第57頁、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一發覺系爭帳戶遺失後即掛失處理,益徵被告所述三張提款卡遺失而遭人盜用等情,堪以採信。

㈤至被告雖於刑案中對於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前後說詞不一致,

然其對於5月13日前有使用玉山及系爭帳戶提款等情,尚能清楚陳述,所述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雖有不一致,惟時間均落於最後一次使用玉山或系爭帳戶後至112年5月13日前,又倘被告果真遺失提款卡,在下次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前,當然可能不知已遺失之事實,僅得以其記憶最後一次提款時間推論遺失區間,故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陳述遽以推論其有交付系爭帳戶、玉山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等情。再者,被告固將提款卡密碼附於提款卡中,然考量其為柬埔寨出生之外籍人士,學歷僅小學畢業,復參其於刑案偵查中先向檢察事務官稱密碼均為555666,又於審理中向法官稱密碼為888666,足見其確實無法記憶密碼,其所稱怕忘記密碼才寫在紙上等語,亦非虛言。

㈥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非無可能為遺失而遭人盜

用並作為詐欺工作使用,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損等情,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7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