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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3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被 告 王筱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4元,及自其中新臺幣5,360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向陸續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至民國109年9月11日止積欠電話服務信費帳款13,054元(包含電信費用5,36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694元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門號費用帳單戶籍謄本、門號服務申請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