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107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複代理人 陳定康被 告 徐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8日之期間內,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苗栗頭份銀河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113年3月8日前之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另自113年3月8日起之收費方式則為「平日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2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20元」,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280元;另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停車費用。又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多次違約,核屬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停車費、違約金等共計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