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110號原 告 羅峻泉(原名劉峻睿)被 告 羅德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祥順當鋪(下逕稱祥順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出質,兩造並共同至祥順當鋪營業處,當日貸得款項扣除設定費2,000元、燃料稅600元及其他雜支共3,400元後所餘34,600元現金由被告全部取走,嗣因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原告為免損及自己債信及遭實行質權,遂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第1期利息2,850元及其後本息每月5,000元,至少已為被告代墊50,00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曾以口頭向本院稱:原告為伊同父異母弟弟,是原告向伊借錢不還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是倘當事人主張為他人代墊款項,該他人因而有不當得利者,自應由受損人就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若不能舉證之,其請求即非得允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向祥順當鋪借款,並由其代為
清償等語。然觀諸原告與祥順當鋪人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至83頁),均係由原告與當鋪人員接洽而詢問借款額度、程序並提供證件,且於當鋪人員詢問約定辦理時間時亦於當下立即回覆,另由祥順當舖人員提供之借款與費用明細亦記載借款人為原告等情(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借款條件係由原告與祥順當舖人員磋商,與一般委託他人出名借款時係由實際借款人聯繫之情形差別甚鉅。再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原告雖向被告稱「你的3000」,被告則覆以「你辦我先匯」,原告又稱「那哥
你那沒3000嗎」、「之後的也是啊」,被告則稱「我錢還沒下來」等語,然由上開對話,僅能推知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交付3000元等情,尚無從確認其性質,更無從確認被告有無以原告名義借款,且原告自陳系爭借款每月須還款5,000元等情,亦與該對話紀錄內所載3,000元之金額不符,是尚難認兩造間有前開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之契約存在。
㈢至原告雖提出其臺灣企銀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轉帳紀錄(
壢小卷第5至22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主張其係有還款予當鋪等語,然兩造間既無借名借款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乃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為被告代墊款項,況原告所匯入款項之帳戶,與原告所提出其與祥順當鋪提醒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內所提供之還款帳戶帳號(本院卷第105頁)亦非完全相符,則原告前開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之款項是否係在清償系爭借款,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前開支出係代墊被告之借款債務,亦非有據。
㈣據此,原告主張其係出借明予被告而為其向祥順當鋪借款,
並代墊被告對於祥順當鋪之借款債務而請求返還代墊款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