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14號原 告 謝小惠被 告 陳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頂讓取得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親愛的小籠湯包店」(下稱系爭湯包店)之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及合意頂讓後房屋租金、營業稅由被告支付等內容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營業稅,且被告現另在苗栗縣○○鎮○○路00號居住並經營「親愛的小籠湯包店」(下稱甲事業址)等情,有起訴狀、相關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所提出拍攝被告在甲事業址內身影相關照片、系爭頂讓契約等件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99至143頁)。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核係因系爭房屋之租賃、店面頂讓等糾葛涉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範圍,而系爭房屋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2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8元,及自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鄭玉娘以每月29,0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湯包店,兩造於110年3月16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合意由被告支出20萬元而頂讓取得系爭湯包店,兩造復口頭約定頂讓後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湯包店之營業稅均由被告給付等內容(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依約尚積欠系爭房屋111年6月份之租金29,000元、相關營業稅及該等稅額之逾期滯納金即110年3期(月)之營業稅及滯納金6,260元、110年6期(月)之營業稅及滯納金4,020元、110年9期(月)營業稅及滯納金3,783元、110年12期(月)營業稅及滯納金5,965元,共計49,028元迄未依約給付,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拖延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鄭玉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在甲事業址內之相關照片、系爭頂讓契約、相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43、99至119、125至14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後擴張聲明,含有相關擴張聲明內容之本院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業於114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28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