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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124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告 謝佳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29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與大同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進入路口,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李木樟為閃避而摔車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木樟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共新臺幣(下同)44,647元。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1-6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違反號誌進入路口,致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李木樟為閃避而摔車受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木樟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共44,647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木樟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