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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138號原 告 周梓翔被 告 劉子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水車6台、深水井、淺水井、海水井及馬達3部等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供作魚塭養殖使用,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並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如屏東地院卷第15至20頁所示,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11年11月16日給付整年租金共12萬元及押金5萬元予被告。

㈡、系爭租賃關係業經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備註手寫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被告以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為由,依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於112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原告遂先於11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業於112年6月13日收成第一批養殖魚,且於同年月14日完成排水淨空魚池,故要求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完成租賃標的之點交,故因被告提前通知終止合約及原告配合清空並通知被告點交,系爭租約至遲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時即112年6月29日即已合法終止。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租金4萬元及押金5萬元: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提前終止,自應返還終止後已繳納之112年7至10月租金共4萬元、押金5萬元,原告並於112年8月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除要求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完成點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外,並應同時返還112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共4萬元、押金5萬元。然被告則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元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地上物本屬租賃標的範圍,且非原告所有,原告所負租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不包括拆除系爭地上物。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⒈被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該拍賣公告註明地上物為訴外人劉立勝所有,而原告與劉立勝間具有合夥關係。

⒉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業

經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要求原告清除地上物後點交系爭土地及要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然原告迄今均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點交系爭土地,顯已違背系爭租約第11條回復原狀約定。

㈡、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沒收押金5萬元,並以所受損害抵償租金4萬元:

原告迄今既未拆除及點交系爭土地,則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沒收押金5萬元,而無返還義務;又因原告未返還系爭土地及清除地上物,造成被告自112年7月10日起受有每月租金1萬元之損害,迄至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共計受有23萬元損害,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該損害。故被告自得以該等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上開押金5萬元、租金4萬元等債權為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魚塭養殖使用,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雙方並簽定系爭租約(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小字第504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5至20頁所示)。

㈡、原告業於111年11月16日給付一年租金共12萬元、押金5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以欲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於112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如屏院卷第23至24頁所示),除為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表示外,並同時要求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如屏院卷第25至26頁所示),表示原告業於112年6月13日收成第一批養殖魚,且於同年月14日完成排水淨空魚池,而要求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完成點交系爭土地。

㈤、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如屏院卷第61頁所示),以系爭土地業經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為由,要求原告清除地上物後點交系爭土地,及要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

㈥、原告於112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如屏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要求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完成點交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並返還112年7月至10月租金共4萬元、押金5萬元。

四、本件爭點: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原告是否負有清除系爭地上物之回復原狀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若甲方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絕無異議」、「若土地移轉其他人時,應通知承租人(並提早6個月前通知)」,系爭租約第13條及手寫備註欄內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屏院卷第15至20頁)。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欲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為由,依上開約定於112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為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要求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並經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完成點交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提前終止等情,既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所寄發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辦理點交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一節,亦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院卷第185頁),基此,應認系爭租約之合法終止日應為112年6月30日。

㈡、原告並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回復原狀義務: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管理,決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系爭租約第11條亦明文約定。準此,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固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惟此所謂「回復原狀」之意,應指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承租之初,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時之狀況而言。查:

⒈參諸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內,既同時註明:

「水車6台、深水井、淺水井、海水井及馬達共3部」等內容,並經兩造蓋印確認該等記載內容(見屏院卷第19頁),顯見原告於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於該土地上,又該等地上物既經列載於系爭租約內,則原告主張:該等地上物為租約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其所有,故於租約關係終止時無拆除該等地上物之回復原狀義務存在一節,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該拍賣公告註明

系爭地上物為劉立勝所有,而原告與劉立勝間具有合夥關係,故原告負有拆除該等地上物義務云云,惟:

⑴被告係於111年10月5日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司執字第8969號拍賣程序(執行債務人:鍾淑貞、鍾珮瑱即鍾蔡秋美之繼承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1月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節,有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屏院卷第71至7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其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訴外人劉立勝與執行債

務人原本就存有租賃關係,當時他們的租賃契約內有特別明定地上物有養殖設施、發電機一台、鹽水馬達在小堤防上,深水井一口,水車6部,並載明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該等設備交予劉立勝使用,租賃期間若有損壞,劉立勝需負責修復,租期屆滿需整修」等內容(見院卷第64頁),可知,劉立勝最初向執行債務人承租之標的包含系爭地上物等設備、系爭土地,該等地上物並非劉立勝所有,此由另案執行債務人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後,經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113年度潮簡字第420號(嗣經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起訴)審理後,亦認定系爭地上物中之馬達、水井等地上物均因附合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屬拍賣標的範圍,為拍賣效力所及,均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另水車6台則非拍賣效力所及,而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院卷第161至171頁),亦可認定系爭地上物均非承租人所有之事實。此外,被告所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內,已註明系爭地上物為劉立勝所有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參,則其以系爭地上物原為承租人劉立勝所有、原告與劉立勝間具有合夥關係為由,遽以推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租金、押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查:

⒈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提前終止,並於112年6月30日發生合法終

止效力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已收受之112年7至10月租金共計4萬元,於租約提前終止後,自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萬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以原告未拆除系爭地上物、點交系爭土地造成其損害

為由,辯稱: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拒絕返還押金5萬元,同時得以自112年7月10日起迄至114年5月1日為止之損害共計23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返還押金、租金債務云云,然原告並無諸如被告辯稱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違反回復原狀義務情事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辦理點交後,被告迄今猶以原告未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由,而拒絕受領點交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3、184頁),依此,亦難認定原告有何違反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職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5萬元,亦屬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拆除系爭地上物、點交系爭土地造成其損害為由,拒絕返還押金5萬元及為上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上開租金4萬元、押金5萬元,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院卷第183頁)。依此,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即112年8月10日既仍未為上開給付,自應於112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