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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138號反訴原告 劉子昊反訴被告 周梓翔

劉立勝鍾愛鈴鍾淑貞

鍾珮瑱上列當事人周梓翔、劉子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劉子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323,750元);㈢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0元予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價額20,000元);㈣反訴被告鍾愛鈴、鍾淑貞、鍾珮瑱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19,200元(訴訟標的價額19,200元),而上開反訴之訴訟標的總價額顯已逾100,000元等情,除有民事反訴狀可參外(見院卷第189至195頁),復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81至182頁),而反訴被告周梓翔復拒絕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見院卷第18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