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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264號原 告 劉嘉裕被 告 單雅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06號),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傅港琨均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竟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由訴外人嚴瑞傑提供渠經營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予被告,讓被告得以假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嚴瑞傑確認無訛後,被告即申辦取得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某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原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靖雯」)為好友,「曾靖雯」即對原告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英明街郵局櫃台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及傅港琨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由被告將系爭帳戶辦理銷戶,並將系爭帳戶內原告所匯入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由傅港琨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0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合法收受,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