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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76號原 告 張卉蓁被 告 范國揚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15分許,在原告所居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辱罵,原告在系爭房屋內聽聞並看見被告行為,經10分鐘後,原告開門走出系爭房屋外之庭院,與被告交談始知悉其因認為原告移動道路旁花盆擺放位置而不滿被告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恐嚇稱:「你再給我動試試看」、「菜刀拿出來」、「要這樣子玩嗎,大家一起玩,菜刀拿出來,菜刀拿出來,我一起砍掉給他,要死大家一起死,我砍掉你,我自盡」、「你管,我就跟他同歸於盡,我就跟他砍掉」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及精神恐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屋外道路旁,以「幹你娘才好的啦」、「操你媽,你再給我動你試試看」、「老虎不發威,你把他當病貓」、「你再給我動,幹你老娘才好」等詞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侮辱行為而受損,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再次隨意移動花盆,導致被告停車超出巷口將影響公共安全而引發爭端,加上原告先前藉端滋擾住戶,及兩造房屋毗鄰飽受原告噪音等滋擾,才對原告口出「幹你娘」之負面、粗鄙言語回擊,係對原告之行為、言論以上開言論回擊,並無意羞辱、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且現場僅有兩造、里長,不致使其他不明糾紛內容之不特定人於客觀上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僅為主觀感受不悅,綜合評價兩造間對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被告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難認被告上開發言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言詞尖銳嚴厲,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說話脈絡及語境後,應認被告主觀上無使原告生畏佈心之目的,亦無對原告身體生命加諸惡害之意思,且發生經過甚為短暫,不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於其主張被告所稱涉及恐嚇之內容時,原告仍雙手插在胸前,聲音相當宏亮,並無表現出害怕的樣子,還跟被告為有來有去的對話,顯見原告未心生畏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⒈兩造為鄰居關係,兩人因道路旁盆栽擺放位置問題早有嫌隙

。被告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因不滿原告又移動其擺放之花盆,而與原告在系爭房屋外發生口角,被告向原告稱:「菜刀拿出來」、「要這樣子玩嗎,大家一起玩,菜刀拿出來,菜刀拿出來,我一起砍掉給他,要死大家一起死,我砍掉你,我自盡」、「你管,我就跟他同歸於盡,我就跟他砍掉」等語,並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屋外道路旁,對原告稱「幹你娘才好的啦」、「操你媽,你再給我動你試試看」、「老虎不發威,你把他當病貓」、「你再給我動,幹你老娘才好」、「我幹你娘咧」等語。

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09頁)

被告以本件行為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抗辯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恐嚇行為部分:

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

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及經本院勘驗相關影片結果,被告於

上開時、地向原告稱:「菜刀拿出來」、「要這樣子玩嗎,大家一起玩,菜刀拿出來,菜刀拿出來,我一起把他砍掉給他,大家要死大家一起死,我砍掉你我自盡,狗急會跳牆啊你懂不懂,你不要以為你怎樣」、「我就跟他同歸於盡」、「我就跟他砍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部分譯文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58、259至260、265頁)。可認被告係明確以稱拿出菜刀砍掉及「同歸於盡」、「死」等言語威脅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意,以一般人處於當下環境,在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真正取菜刀動手傷害之情況下,心生畏懼勢所難免,原告亦確因而心生畏懼,足徵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恐嚇行為,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核與其上開事實相悖,不足採信。至原告於被告語出恐嚇時,固有持續與被告爭執,有原告所提出相關影片譯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惟原告上開回應內容應係當場強化聲勢、繼續理論避免屈居下風之反應,尚無從憑此推認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並未心生恐懼,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未心生畏佈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名譽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稱:「幹

你娘才好的啦」、「操你媽,你再給我動你試試看」、「老虎不發威,你把他當病貓」、「你再給我動,幹你老娘才好」、「我幹你娘咧」等語,並有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相關譯文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45至253、257至25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在原告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詞語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尊嚴,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另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認為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之範圍。然其判決理由第67段既已載明「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則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援引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辯稱:其上開行為仍屬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再依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兩造為鄰居關係,因道路旁盆栽擺放位置問題早有嫌隙,被告並因不滿原告又移動其擺放之花盆而為前開言論,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且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為多次陳述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詞語,難認屬情急時偶發單純一、兩句之通俗發語詞或問候語,自難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是被告辯稱前開言詞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憑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無月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廠廠長、月收入為10萬元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參酌兩造於112、113年度所得收入之申報金額,原告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名下有房地、車輛、投資等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當場僅有兩造或其等家屬及里長在場,暨被告因其認原告與社區鄰居相處不睦情事受滋擾及基於道路旁盆栽擺放位置問題而前已生齟齬,暨原告移動花盆舉動使被告心生不滿等情所成本件被告行為之動機,參酌被告行為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認原告就被告恐嚇行為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元為適當,就被告侵害名譽權行為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計算式:25,000元+8,000元=33,00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