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291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訴訟代理人 莊民淞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岳純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載不得省略),並更正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然經本院按址送達後,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查詢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為資料不存在,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致無法確認被告甲○○確有其人,及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