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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297號原 告 黃勺几被 告 彭正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正皓及訴外人彭瑞欽、彭正宇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訴外人李仲賢、何世璿分別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渠等由彭瑞欽擔任車手、收水及監控手;被告、彭正宇擔任車手;李仲賢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何世璿擔任收水等方式進行分工。被告、何世璿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3C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5分以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戶名HONGTHAINHA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由被告依「順風順水」、「馬克」等人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5分27秒許,至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予何世璿收水後,復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已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又被告與何世璿等人所為上開不法乃屬共同侵害行為,渠等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與何世璿前固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030號案件以4000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原告迄仍未獲任何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已於11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捨棄原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核此為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03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前已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030號調解事件中,與何世璿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何世璿應給付原告4000元等情,亦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何世璿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馬克」等人、訴外人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等至少共10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7頁)及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見調字卷第19至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至少應與何世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及「馬克」等3人就原告所受之1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調字卷所載系爭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60即原告部分,應排除彭瑞欽、李仲賢2人及彭正宇等人部分,故以至少3人以上共犯4人為計);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應為2500元(計算式:1萬元÷4人=2500元);又何世璿雖於113年10月30日與原告以4000元達成系爭和解,然經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和解金額迄未獲任何清償款項等情,亦未為被告所爭執,則何世璿與原告間之系爭和解金額既高於渠內部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系爭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復何世璿亦尚未為任何清償,自無使其他債務人同免何債務之情形。基上,當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全部之損害,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