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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348號原 告 聯合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漢國被 告 梁瑞美訴訟代理人 戚原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起、其餘7,2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其中1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第11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聯合天地社區(下稱本社區)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號1樓之2、陽明129號3樓之1共2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25,200元未繳納,經社區管理員、財務委員屢次告知,其均未繳交,且經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後,其仍拒絕繳納。本社區管理費1期是1個月,114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五提案,只是在本社區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補文字「一期管理費為一個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社區管理規約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該先催告後才能起訴,原告沒有催告被告給付。本社區管理費是1年1期,且是1年到期後才付,須2期未給付,催告後才可起訴。原告所提出114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五提案所謂管理費1期為1個月,只能向後生效不能溯及既往(被告稱其答辯理由以114年10月23日陳述之內容為準)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是本社區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號1樓

之2、陽明129號3樓之1共2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25,200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2年12月4日函(申報變更主任管理委員為彭漢國,准予備查)、積欠管理費相關費用計算書、本社區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至33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依本社區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民國87年7月起,由建設公司轉交給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新台幣450元。」,有原告所提出本社區管理規約1份附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25頁)。被告前亦曾積欠本社區管理費,經原告訴請判決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承諾願意給付原告36,9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期給付(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40號和解筆錄),詎被告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經原告訴請本院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28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證被告明知其有依本社區管理規約定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管理費之繳納,本應依社區規約約定定期繳納,各期有未繳納者,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依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均會由管理員、管理委員口頭催繳,甚至於社區公告區域公示催繳,是原告陳稱本社區管理員、財務委員屢次告知被告繳納管理費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信屬實。再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已聲請支付命令並獲准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31號),另就追加之部分提出追加起訴狀並送達繕本,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可認已充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催告之要件。㈢依本社區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民國87年7

月起,由建設公司轉交給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新台幣450元。」,再依原告所提出積欠管理費相關費用計算書(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均是按月記載且每月為450元。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可能有物業管理公司服務報酬、公共區域清潔、機電設備(含電梯)保養維護、公共區域水電等費用須給付,原則上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以充分因應社區管理事務、公共財產維護及修繕所需,且依原告所提出積欠管理費相關費用計算書,被告於87年7月至97年9月(或至99年12月)亦均係按月繳納450元,是原告主張本社區管理費係按月、1月為1期等情,洵堪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本社區管理費是1年1期,且是1年到期後才給付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且顯與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一般常情不符,洵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114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五提案本社區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補字「1期為1個月」,只能向後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云云,經查該會議紀錄記載第五案:「案由:規約管理費補字一期為一個月,請討論。說明:修改本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本規約所稱「一期」,指每一個月份為一期,全年共十二期,得由住戶選擇月繳、半年繳或年繳方式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故本社區之管理費確係1個月為1期,只是繳納方式可由住戶選擇月繳、半年繳或年繳,該次會議第五提案僅是將本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新台幣450元」之後,加入「一期管理費為一個月」,以臻明確,並非意指自該次會議後始改為1期管理費為1個月。是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所積欠管理費25,200元,顯已逾2期未繳、甚至已逾2年未繳,與本社區每月管理費僅450元相較,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之「相當金額」。

㈣管理費之繳納,本應依社區規約約定定期繳納,各期有未繳

納者,清償期即已屆至,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所積欠管理費25,200元均已逾清償期。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受送達本件支付命令及原告係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本金共計25,200元(本院卷第57頁),參照前述說明,原告已有催告,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0月23日前,已有相當期日,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之要件。末依本社區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社區管理規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