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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59號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武忠

盧彥銘被 告 陳冬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中小字第4338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向原告購買美容產品合計新臺幣(下同)44,380元,經協商分期付款,仍積欠28,380元未給付等情,有進貨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對帳單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