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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林峰宇被 告 甲男 (詳附件姓名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甲母 (詳附件姓名對照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父 (詳附件姓名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之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另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規定,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而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予遮掩足資辨識被告及其父母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姓名對照表所載。

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關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涵攝於其起訴時已表明,並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上訴理由狀所載:「…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電箱…未妥善為設置、保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應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敘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下同)環市路一段(下稱環市路二段)與環市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撞損由訴外人林莉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3頁)。查原告原即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事實,涵攝於其起訴時已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依據,應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林莉榛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6時11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系爭地點,因侵入人行道行駛後右偏斜向跨入號誌管制路口,未讓車道上依號誌右轉之車輛先行,致撞損林莉榛所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9,470元(含鈑金費用10,608元、塗裝費用28,790元、零件費用40,072元),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肇事之全部責任。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過失,係林莉榛駕車撞到被告,本件為林莉榛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已在煞車靜止狀態才遭系爭車輛撞上,系爭車輛右轉駛入機車道仍應有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無反應不及情事,是該車轉彎轉得太快到機車道上才會撞到系爭腳踏車;又林莉榛於鑑定機關於審理中受理鑑定之程序中曾稱若兩造沒事也不願繼續追究,本件為原告堅持究責;另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1、3款、第125條訂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承保林莉榛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暨被

告於111年10月6日16時11分許,騎乘慢車即系爭腳踏車行經系爭地點,因侵入人行道行駛後右偏斜向跨入號誌管制路口,適有林莉榛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上依號誌右轉,亦行使至系爭地點,系爭腳踏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79,470元(含鈑金費用10,608元、塗裝費用28,790元、零件費用40,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林莉榛與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依本院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中關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錄影檔案

結果所示: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在環市路一段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如附圖一);系爭車輛右轉往北駛入環市路二段(下稱系爭道路),16:08:45(4秒)系爭車輛駛近系爭道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無人行走(如附圖二),16:08:45(5秒),系爭道路設有慢車道(按應為機車優先道),被告逆向騎乘系爭腳踏車自畫面右方系爭道路旁人行道上出現,欲往行人穿越道方向騎乘穿越系爭道路,系爭車輛持續以慢速行駛(如附圖三至四),二車行向如附圖五所示;16:08:47(6秒)影片有碰撞聲(附圖六),被告與系爭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囿於行車紀錄器角度未能拍攝撞擊畫面且未能確認被告所騎乘腳踏車是否有煞車禁止。16:08:49(8秒)系爭車輛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119至121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騎乘系爭腳踏車在系爭道路(人行道)由北往南行使,行駛至系爭地點欲過路口(東往西)時,就與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暨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四(見本院卷第120頁)所示,可知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自系爭道路人行道駛入系爭道路車道路面,欲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穿越系爭道路,且於穿越途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行車方向顯非沿系爭道路(含機車優先道)遵行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甚明。又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應遵守慢車之相關交通規定,佐以被告係逕自系爭道路人行道跨入系爭道路車道路面,欲沿系爭道路行人穿越道之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系爭道路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上開行駛路線、行向及如何轉彎穿越道路之方式,均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款、第125條等相關規定所為,其從人行道起駛駛入車道路面之際,既已非依上開規定為相關轉彎、穿越道路,自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後,始得起步騎乘系爭腳踏車依其所欲行向行駛,然其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如本件待右轉之系爭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其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煞車、無過失云云,惟無論被告有無於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前煞車,其既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與該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在保持安全距離範圍內煞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仍具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係騎乘腳踏自行車,此顯與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動力車輛」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⒊查證人林莉榛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

爭地點右轉時,突然右側衝出一台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我就馬上下車並報案聯繫警方來處理,發現危險時就已經發生碰撞了,所以我也來不及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為依綠燈號誌右轉彎乙情吻合。參以被告並非行人,並非行人穿越道之使用對象,被告係逕自系爭道路人行道騎乘系爭腳踏車跨入系爭道路車道路面,欲沿系爭道路行人穿越道之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系爭道路而駛至系爭地點,林莉榛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駛至系爭地點,尚無從預見有腳踏自行車突自路旁人行道駛出而欲穿越系爭道路,林莉榛顯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佐以被告就上開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莉榛具有過失、轉彎轉得太快、得採取有效煞避措施等節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林莉榛有何上開被告所指過失情事存在。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4年2月15日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侵入人行道行駛後右偏斜向跨入號誌管制路口,未讓車道上依號誌右轉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林莉榛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之過失及林莉榛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費用10,608元、塗裝費用28,790元、零件費用40,072元,合計79,47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6日止,已使用約3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3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10,608元、塗裝費用28,79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773元(計算式:36,375元+10,608元+28,790元=75,773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5,77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75,773元範圍內為限。又原告111年10月13日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乙情,有前揭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原告乙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於113年12月6日通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送達證書),則林莉榛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已因移轉與原告而喪失,其對被告已無再拋棄該請求權之權利可言,故林莉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於114年2月15日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程序中向被告稱不願繼續追究賠償云云,上開內容不得謂已生合法拋棄賠償請求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是被告執上詞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11年10月6日發生,原告係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無罹於上開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無可取。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773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0,072×0.369×(3/12)=3,6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72-3,697=36,375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納合 計 4,000元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