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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33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被 告 吳春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公道五路中線車道往新竹市經國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周皇其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並因前方塞車而煞車,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汽車)新竹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177元(鈑金工資1萬9,500元、烤漆塗裝1萬7,706元、零件3萬8,971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12年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1月23日),約已使用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3,5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971÷(5+1)≒6,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971-6,495) ×1/5×(0+10/12)≒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971-5,413=33,55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1萬9,500元、烤漆塗裝1萬7,706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764元,原告所請求者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