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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33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蕭宏勲被 告 彭羿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南向車道路肩行駛,於行經公義路與南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路肩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黃種瑋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公義路南向車道行駛,欲右轉進入南港街,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499元(工資4,420元、烤漆塗裝1萬842元、零件2萬8,237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6月14日),約已使用2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823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為28,237×0.369=10,419,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8,237-10,419=17,818;第2年折舊值為17,818×0.369=6,575,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7,818-6,575=11,243;第3年折舊值為11,243×0.369×(7/12)=2,420,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11,243-2,420=8,82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420元、烤漆塗裝1萬84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4,08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黃種瑋於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沿公義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公義路與南港街交岔路口,伊有先打右方向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便開始右轉,欲進入南港街,肇事車輛卻突然從後方追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其次,經本院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呈畫面時間17:20:11肇事車輛抵達承保車輛右後方;畫面時間:

17:20:12承保車輛開始右轉;畫面時間17:20:13承保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7:20:14承保車輛靜止在車道上。再參酌由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0至53頁)所示承保車輛受損處乃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可知兩車撞擊點乃在承保車輛右前側等情。足徵黃種瑋於右轉前應已得察覺公義路南向車道路肩上存在違規行駛路肩之肇事車輛,黃種瑋卻未讓屬直行車之肇事車輛先行即冒然右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示注意義務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黃種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為各百分之五十,並應按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1萬2,043元為限(計算式:24,085×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12,0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