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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447號原 告 邱雅萍被 告 邱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81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8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8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於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同段14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48年,被告於113年6月起搬進同住,卻一直不負擔家庭費用,包含水費、電費、電視寬頻費,被告應負擔各半費用。電費自113年6月至114年8月共10萬3,598元,水費自113年6月至114年8月共6,680元,電視寬頻費每月699元自113年9月至114年7月共7,689元,總計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萬8,984元【計算式:(103,598+6,680+7,689)2=58,984.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但原告僅請求5萬8,98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天然氣費部分,被告陳述其不使用天然氣洗澡為不實言論

,因被告於4樓使用點火瓦斯爐洗澡,被告將4樓浴室改裝為其專用之浴室,後來才到2樓使用電熱水器洗澡,所以被告仍須支付天然氣費。⒉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不當使用水、電造成作為被告家

暴原告方式之一,本院家事庭114年度家護字第176號卷內資料可佐,造成水電費暴增,於112年2月至12月期間全家共7人居住,使用電費共7萬7,387元,平均每人1萬1,055元(計算式:77,3877=11,055);113年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全家共3人居住,113年2月至113年12月電費暴增為9萬8,099元,平均每人3萬2,699元(計算式:98,0993=32,699);114年2月至6月期間電費共3萬2,187元,平均每人1萬729元(計算式:32,1873=10,729);又被告亦有觀看電視故需支付寬頻費。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984元。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屋為一般自用住宅,原告與證人即其友人黃勃宜(下

合稱原告等2人)於1樓及1樓騎樓擺放大型營業用冰箱3台及兩台攤位作生意,產生1樓大量水電費,且原告等2人全天在系爭房屋生活,而被告為上班族,常態為早上6點出門晚上9點回家,在家時間只有晚上時段使用2樓民生水、電、天然氣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分攤,應照人數及實際使用時間長短分擔費用,應以原告等2人在家營業使用時間48小時+被告下班回家使用9小時比例計算,故原告分擔比例48/57=84%、被告分擔比例9/57=16%。至寬頻費為原告自行安裝,被告從未使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水、電費並未因被告搬入居住而爆增:

⒈原告等2人使用水費於113年6月、8月共2,080元;而被告搬入

系爭房屋後,114年6月、8月水費僅1,497元,較同期減少583元,可證被告居住時水費並無爆增,亦無原告等2人所述有浪費水之行為。

⒉電費:

⑴一樓:113年用電度數同期1萬7,577度/年,114年度數1萬5,4

53度/年,皆大於月平均用電1,288度/月,明顯高於每戶家庭平均每月用電量約346度/月,已非一般家庭使用電量。原告等2人使用電費於113年4月至113年8月分別為1萬3,795元、1萬8,158元,顯示用電非被告所致,原告意圖將電費轉嫁由被告分攤顯不可採;原告等2人使用電費於113年6月、8月共3萬1,953元,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114年6月、8月共2萬5,364元,電費較去年同期降低6,589元可證被告居住時電費並無爆增。

⑵二樓:原告等2人使用電費於113年6月、8月共3,876元,被告

搬入系爭房屋後114年6月、8月共4,474元,電費較同期增加598元,用電增長符合台電家庭用電水準,證明被告在家生活二樓電費並無爆增。

㈢抵銷抗辯:

⒈天然氣部分長期由被告繳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8年1月至114年9月之天然氣費,原告應依比例分攤1萬2,988元。

⒉被告就系爭房地有1/4所有權,系爭房屋1樓可供租賃營利,

原告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所提鑑價書所載,系爭房屋一樓租金為每月4萬9,600元,故原告須給付被告每月1萬元,計算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至114年10月11日,合計33個月,共33萬元。

⒊故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錢。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㈠系爭房屋113年6月、8月、10月、12月、114年2月、4月、6月

、8月之水費(含清除處理費、水源保育及回饋費、遲延繳付費)分別為1,349元、731元、734元、954元、681元、734

元、708元、789元(卷第115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系爭房屋一樓113年6月、8月、10月、12月、114年2月、4月、6月、8月之電費分別為1萬3,795元、1萬8,158元、1萬8,774元、1萬950元、9,399元、7,158元、9,858元、1萬5,506元【卷第21、105、109、279頁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函】;系爭房屋二樓113年6月、8月、10月、12月、114年2月、4月、6月之電費分別為1,036元、2,840元、6,765元、1,777元、2,162元、2,019元、1,592元(卷第23、103、113、199頁台電函);寬頻費用每月699元(卷第97頁不爭執事項),上開水、電、寬頻費係由原告繳納(卷第140頁黃勃宜證言)。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被告所有(卷第73、75頁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㈢系爭房屋天然氣費是由被告繳納(卷第270頁原告就此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黃勃宜雖與原告共同在系爭房屋經商,就本漸有利害關係,然其證述其在場親自見聞之事,應可採信。依黃勃宜證言,被告房間有裝有線電視,被告亦有觀看電影(卷第140頁),故被告亦應負擔寬頻費用。黃勃宜另證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13年9月至114年7月(卷第139頁),此與被告主張之期間相符,故被告須負擔水、電、寬頻費用之期間應為113年9月至114年7月。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浪費水、電之行為,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一樓

被告居住之113年9月至114年7月【114年7月部分用電度數依卷第279頁以114年7、8月之平均計算,應為1,417度(計算式:2,834÷2=1,417)】平均每人每月用電度數為425度【計算式:(3,235+2,590+2,356+2,018+2,420+1,417)÷3÷11=4

25.3,見卷第21、279頁台電函】,與112年至113年4月7人居住期間,平均每人每月用電度數為196度【計算式:(2,751+2,187+2,665+2,992+3,063+3,084+2,677+2,574)÷7÷16=

196.36】相較,確有用電度數暴增超過2倍情事;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113年9月至114年6月期間,二樓(原告提供單據僅至114年6月,見卷第103、113、199頁)平均每人每月用電度數為171度【計算式:(1,736+814+941+894+752)÷3÷10=171.23】,與112年至113年4月7人居住期間,平均每人用電度數為64度【計算式:(688+568+598+1,510+1,457+796+694+809)÷7÷16=63.57,見卷第111、113頁台電函】相較,確有用電度數暴增將近3倍情事;水費部分,113年9月至114年7月【114年7月部分依卷第115頁以114年7、8月金額一半計算,應為395元(計算式:789÷2=394.5)】平均每人每月用水費127元【計算式:(734+954+681+734+708+395)÷3÷11=127.45】,與112年至113年4月7人居住期間,平均每人每月用水費為88元【計算式:(985+1,349+1,207+1,159+1,159+1,448+1,191+1,318)÷7÷16=87.64】相較,確有明顯增加,核與黃勃宜亦證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一直浪費水電(卷第139至141頁)相符,足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確有浪費水電行為。本院審酌原告系爭房屋一樓係由原告與黃勃宜經營店面(卷第57、59頁被告所提照片),支出之費用明顯較高,惟被告浪費水電之情節非輕,故綜合上情,認水電費部分被告應負擔原告等2人之一倍,較為公允,故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擔水電費用一半,尚屬可採。至寬頻費用則應由居住者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1/3。

⒊從而,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113年9月至114年7月之水、電、

寬頻費總計為4萬3,770元{計算式:[一樓電費18,774+10,950+9,399+7,158+9,858+7,753(七月部分以七、八月平均計算)+二樓電費6,765+1,777+2,162+2,019+1,592+水費734+954+681+734+708+395(七月部分以七、八月平均計算)]÷2+699×11÷3=43,769.5}。

㈡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多少?⒈黃勃宜證述租金是由證人即兩造之母林金菊收取(卷第141頁

),核與被告自承曾與證人林金菊、邱智強談過一樓租金給媽媽收(卷第273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曾同意系爭房屋一樓租金由林金菊收取,故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一樓租金為抵銷,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主張以所繳天然氣費原告應負擔部分為抵銷,而原告

就此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時效抗辯(卷第146頁)。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台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氣費證明單(卷第235至239頁),天然氣乃每2月計收1次,故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故109年9月16日以前之天然氣費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而依被告所提陳述意見狀,系爭房屋111年以前係8人居住,112年至113年4月係7人居住,113年5至8月係2人居住,113年9月至114年7月係3人居住(卷第125頁),與黃勃宜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114年8月被告搬離後則係2人居住,而瓦斯費應由居住者平均分擔,惟原告自承:113年9月時被告就改到2樓使用電熱水器,因為瓦斯費是被告出的,電費是我出的(卷第270頁),足認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使用天然氣,故此後之天然氣費被告無須負擔。故原告應分擔之瓦斯費金額應為4,959元{計算式:[677÷4(109年9月17日至30日約莫半月,取當年8、9月金額之1/4計算)+763+1,111+1,468+1,016+1,037+676+706+940+1,116+979+774+647+715+431(111年12月以111年12月、112年1月金額1/2計算)]÷8+[431+1,252+979+696+715+676+891+1,174+524(113年4月以113年4、5月金額1/2計算)]÷7+[524+598+344+374+549+715+637+530+413]÷2=4,

958.81}。㈢故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8,811元(計算式:43,770-4,959=38,81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58元,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