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461號原 告 黃冠霖被 告 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租車協議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41至42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所撞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於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即自翌(8)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均無法使用車輛。然因原告具有用車代步通勤至工作地點之需求,故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共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租車費用應該算零件的折舊。發生事故當是原告應該和被告聯絡講好去哪裡修車,但原告都未通知就去原廠修理,去原廠又沒有實際維修,此段未實際修車時間應在租車期間內予以扣除。被告就說被告友人有開修車廠,去他那邊修車比較便宜。後續其友人即該車廠老闆說,原告覺得沒問題的話,原告付完錢就可以牽走。車廠老闆說過往遇到很多糾紛,例如車輛維修完未付錢,怕會後續衍生其他名目費用例如租車費,故要求兩造簽立和解書,簽完就可以把車輛領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遭被告撞損,於維修期間即自事故翌日114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共54日,須以車輛代步通勤,故此期間向他人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租用車輛,有租車協議書、現場照片為憑(卷第17、43頁),是原告請求租車費8萬1000元(計算式:54日X1500元/日=8萬1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初始在原廠送修的時間,因為無實際維修
,故此段時間應自租車期間內予以剔除,但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回應:其第一時間送原廠,係認由原廠維修較完整,後續原廠報價單亦有送被告過目,但被告不滿意認為價格過高,是原告聽從被告之言轉送被告所建議的修車廠,想不到後續該車廠老闆竟阻攔原告牽車,要求未與被告簽和解書前不得牽車等語(卷第40、42頁)。而被告對原告所述上情並未爭執,可見原告車輛後續未在原廠實際修理,乃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認定原廠所估維修費過高,此部分未實際修繕之時間成本,自然應由被告全部承擔。後續車廠老闆竟要求原告先行簽立和解書方能牽走車輛,此情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在無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車廠老闆本無權扣留原告車輛。而此車廠乃被告所建議送修者,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後續送交被告友人之車廠老闆送修、車廠老闆扣留原告車輛之時間成本,當亦由被告所承擔。末被告抗辯租車費應扣除折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租車費根本無所謂之折舊可言。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9日送達(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租車費8萬1000元之本息,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