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472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被 告 劉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淑媛(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40分時許由訴外人蔡長霖(下逕稱其名)駕駛而行駛至苗栗縣○○○道○號公路北向118.6公里,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6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朱淑媛,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54,6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肇事車輛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45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與蔡長霖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並行行駛於苗栗縣○道○號北向118.6公里處,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此由蔡長霖於行政調查時稱系爭車輛乃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則自陳系爭肇事車輛為右側車身受損等語即明(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4,607元係包含工資22,683元、烤漆31,92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朱淑媛前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朱淑媛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8月15日(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07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