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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477號原 告 勝麗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薰儀訴訟代理人 吳欣諭被 告 徐錦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住戶【即為門牌苗栗縣○○鎮○○街0段00號11樓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給付管理費,惟被告未給付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5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230元【計算式:(25.38坪×每坪55元/月×5個月)+(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護費450元×5個月)=9,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乃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住戶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5至81、101頁),堪信為真。而自前開證據資料可見,被告因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乃對其所有系爭房地拍賣,嗣由訴外人李亦涵拍定取得;李亦涵並於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時,亦即,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113年2月22日之際,即不待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以實際點交系爭房地為準。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足見李亦涵僅就繼受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113年2月22日起)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2日移轉所有權前之管理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1日之管理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113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31日部分管理費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權會之決議分擔之,住

戶每坪每月55元(含公設面積,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汽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每格、每月200元、機械車位維護費每格、每月350元,亦經原告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原告陳以:社區規約所定汽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係指平面車位,機械車位每格、每月清潔費用為100元,另需加計機械車位維護費每格、每月350元等語在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1日之管理費用,亦未據被告舉證已繳納之事實,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管理費用3,183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為(25.38坪×每坪55元/月)+(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護費450元)=1,846元;1,846元×(1+21/29)=3,1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