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48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盧聖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盧車),行駛於十班坑河堤產業道路,行經與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133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與行駛在台1線道路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何騰輝駕駛、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643元(包括工資16,133元、烤漆17,958元、零件51,552元),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業已依約賠付國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用人何騰輝固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應有七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修車照片、修車廠單據、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國新公司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國新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85,643元(包括工資16,133元、烤漆17,958元、零件51,552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155元(計算式:51,552元×1/10=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9,246元(計算式:零件5,155元+工資16,133元+烤漆17,958元=39,2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停等禮讓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惟其駕車亦疏未注意此情,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而原告保車之使用人何騰輝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明知外側車道車輛已塞車而稍微遮蔽視線之情形,更應謹慎確認路口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卻未為之,亦與有過失,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何騰輝負擔40%之過失責任,準此,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原告得代位國新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抵扣肇責比例後,應以23,548元(計算式:
39,246元×60%=2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