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490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被 告 夏君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佳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5元。」(本院卷第148頁),核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於確認侵權行為人之人別後撤回對被告佳揚租賃有限公司之訴,並追加實際行為人甲○○為被告,並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甘鈞睿(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112年4月12日22時45分許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苗中路苗栗高中校門前,因被告同時駕駛訴外人佳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逆向跨越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76,825元,其中包含工資11,221元、塗裝10,238元、零件55,3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甘鈞睿,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6,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及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片為證(本院卷第63至8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為系爭肇事車輛之使用人
,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84、117頁),是被告應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76,825元,係包含工資11,22
1元、塗裝10,238元、零件55,36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1、41至4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59,800元(計算式:工資11,221元+塗裝10,238元+零件38,341元=59,800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甘鈞睿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55,366×0.369×(10/12)=17,0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66-17,025=38,34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