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491號原 告 涂育寧訴訟代理人 簡美蓮被 告 彭誠仁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有辰、林柏瑋、徐晧恩、邱元薪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唐小虎」、「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出面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嗣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社團張貼購買二手書籍之訊息,誘使原告點擊不明網址連結後,向原告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14時2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等2筆款項至訴外人黃祈穎所申設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領款得手後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共計99,972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院卷第17至101頁)。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