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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496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謝春美被 告 劉邦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6元,及其中7,072元,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月租費及通信費與提前解約專案補償款之金額分別為7,072元、2,464元,有原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3年4月至10月繳費通知在卷可稽(苗小卷第69至79頁),另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抗辯,其之所以未繳納前開費用,係因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繳費帳單,且該帳單係以平信方式寄送,並非以掛號寄出,惟原告先前亦曾以平信方式通知被告繳費,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能如期臨櫃繳費,有原告所提繳費證明在卷為憑(苗小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可收受平信通知,且兩造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須以掛號通知被告,故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其曾遭遇訊號不良等問題,原告未妥適處理,然即使原告於服務提供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被告未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原告改善無果,再依同法第254條定期催告改善仍無果,並解除契約前,被告仍負有依約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被告無從因此免除其付款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本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