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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432號原 告 陳筱旂被 告 蒂安諾商行即黃冠傑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85元,由被告負擔1,05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以479元向被告購買童鞋1雙,因有瑕疵(鞋上的燈因膠有問題掉下來)要求換貨,被告同意後郵寄至原告指定之超商,原告雖有接獲簡訊通知到貨,但因忙碌忘記取貨導致貨物被退回,之後原告要求重寄,被告表示應由原告負擔運費(60元)及勞務處理費(60元),因原告不願意負擔,被告之後即拒不處理,亦不退款。經原告兩度向苗栗縣政府聲請消費爭議調解,惟被告皆未出席調解會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APP頁面資料可證

(卷第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因標的物價值低,且被告拒

不處理,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故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本院114年8月7日當庭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卷第104至105頁),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卷第11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85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商業登記抄錄、影印費70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