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437號原 告 日俊偉被 告 羅茂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那魯灣商店前,因超車時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致其車輛之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為訴外人陳詩媛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斯時臨時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因此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76元(零件11500元、塗裝及鈑金各984元及492元)。而陳詩媛已於114年8月15日將渠對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6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為1150元,加計塗裝及鈑金各984元及492元共1476元,合計2626元,見本院卷第83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69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之過失所致,而原告就該事故應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話紀錄表等可參,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基上,系爭車輛車主陳詩媛就渠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陳詩媛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詩媛已於114年8月15日將渠對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本院依法將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合法寄送通知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無疑,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2976元,其中零件11500元、塗裝及鈑金各984元及492元,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迄至肇事時即114年1月29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150元(計算式:11500元×1/10=1150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共1476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62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626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