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49號原 告 林湘芸被 告 劉奕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參與訴外人柯耀龍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該集團於113年4月17日以訊息向原告佯稱中獎,需繳納稅金,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3年4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於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集團指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4點23分於苗栗縣銅鑼鄉ATM將匯款提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柯耀龍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與其他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匯款損失4萬9,985元,核屬有據。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985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