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61號原 告 林欣霓被 告 黃淑娟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原告之配偶,向原告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5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586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