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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73號原 告 劉俊甫被 告 黃詠恩

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惠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名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3時30分時許行駛於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12公里0公尺處,因被告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雇用之司機黃詠恩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左前輪爆胎後,胎皮散落車道,未設置警告標示,致系爭車輛輾壓其散落之胎皮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需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622元,其中包含工資26,582元、零件34,040元;又原告係以系爭車輛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因車輛送修需7日而受有每日1,973元,7日共13,811元之營業損失;另原告因前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車費用60,622元、營業損失13,8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黃詠恩駕駛被告長弘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之事故地點為無照明路段,因輾壓到不明車輛之掉落物,致左前輪爆胎,若於國道上剎車或於車道停止恐造成嚴重事故,故減速慢行至匝道並報警處理,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回覆無法查明掉落物之肇事者,故系爭肇事車輛爆胎應非導致原告車輛受損肇事原因。又原告前曾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之桃苗汽車竹北服務廠估價單金額為48,220元,本件則另提出風城汽車之估價單,維修金額卻增加為60,622元,應以實際維修之發票及日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黃詠恩於本件事故行政調查時陳稱:我從高雄出

發欲至桃園,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車子突然爆胎,失控偏至內側車道,我趕緊將車子回正,然後下香山交流道,當時我有感覺車子抖了一下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告則陳稱:我從南投出發欲至新埔,正常行駛於中線車道,突然聽到碰撞聲,車子彈跳,我才意識到撞到掉落物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又參以本院勘驗卷內資料袋內光碟中路徑「E:\KLE-2680(HBC-3590)(有影像)」資料夾內「CH1_00000000_233029前鏡頭,壓到異物」影片檔,即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為:「影片開始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下同)23:30:12』,畫面為紀錄器之車輛(即系爭肇事車輛)行車當中,畫面中有三線以白虛線區隔之同向車道及以白實線區隔之外側路肩,天色為夜晚、無路燈照明、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系爭肇事車輛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下方顯示時速為90km/hr,(影片顯示時間23:30:12至29)該三線道前方視線可及處均無前車,(影片顯示時間23:30:29)外側與中間車道之車道分割線靠內側車道處有一淺色V型斑塊,長度約為白虛線之三分之一,然無法辨別其是否為反光或物體,亦無從看出為平面或立體,(影片顯示時間23:30:29)系爭肇事車輛震動,(影片顯示時間23:30:30至31無畫面影格)(影片顯示時間23:30:32)系爭肇事車輛繼續直行於中間車道行駛,畫面時速顯示87km/h,前方仍無前車,(影片顯示時間23:30:33)系爭肇事車輛持續朝左前偏移至內側車道,(影片顯示時間23:30:37)系爭肇事車輛繼續直行駛入中間車道,畫面時速顯示75km/h,(影片顯示時間23:30:40至41無畫面影格)(影片顯示時間23:30:42)系爭肇事車輛駛入外側車道繼續直行,畫面時速顯示61km/h,(影片顯示時間23:

30:51)系爭肇事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連接出口匝道之車道,畫面時速顯示42km/h,並持續沿出口匝道方向行駛,並持續減速,(影片顯示時間23:35:46)系爭肇事車輛下匝道,(影片顯示時間23:36:25)系爭肇事車輛停靠於路肩」(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於左前輪爆胎後,雖已可回正並向前慢行,但並未停止於路肩上停車待援,亦未於事發處顯示危險警告燈或於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往來車輛。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黃詠恩行車時爆胎,而任由爆出之胎皮散落於高速公路上且未做任何警示、防護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亦說明:若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前胎破損噴飛,係左前輪自行爆胎,則被告黃詠恩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遇左前輪胎爆胎,致輪胎噴飛雙向車道且胎皮散落車道,又未設置危險警告設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原告因措手不及輾壓散落車道之胎皮,無肇事原因;若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前胎破損噴飛,係輾壓其他車輛所遺留之掉落物所致,則被告黃詠恩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輾壓掉落物,致左前輪爆胎噴飛雙向車道且胎皮散落於車道上,未設置危險警告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計程車因措手不及輾壓散落車道之胎皮,無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430411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縱認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前輪胎破損噴飛係輾壓其他車輛所遺留之掉落物即前開勘驗結果內之V型斑塊所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詠恩亦應與該不詳掉落物之車輛駕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詠恩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詠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長弘公司之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且系爭肇事車輛車身上亦有印製被告長弘公司名稱等字樣,有系爭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回復原狀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0,622元,其中包含工資26,

582元、零件34,0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月(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0日已使用14年10月,而逾4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3,404元(計算式:34,040元×1/10=3,404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9,986元(計算式:工資26,582元+零件3,404元=29,986元)。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依桃苗汽車竹北服務廠估價之修復費

用僅需48,220元,與原告主張金額不同,應以實際修繕結果為據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車頭、保險桿、右側車頭後方近右前輪葉子板部分,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風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內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修理項目如何過高,則其抗辯修復費用有疑,應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⑶又前開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業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金春公司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9頁),並連同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以為通知(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13,811元:

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需時7日始能維修完畢,致其有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973元,7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13,811元),有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4年4月21日北市計客字第114208號函、風城汽車廠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21頁),且系爭車輛確為營業用小客車,亦有車輛行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所失利益為13,811元,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特別規定,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之行為乃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均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86元及營業損失13,811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均為114年7月29日(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797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9,986元+營業損失13,811元=43,797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