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84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黃翊原被 告 廖映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嗣後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聲請使用「大哥付」,亦即被告向原告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原告繳交帳款。詎被告消費並以「大哥付」分期支付交易款項後,未依約繳交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2,47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及「大哥付」契約服務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向原告申請上開門號,並使用「大哥付」消費分期支付交易款,惟伊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及使用「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務,嗣被告消費後以「大哥付」分期支付交易價款,然並未依約給付共12,472元之交易價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哥付-用戶服務條款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督促程序卷第3至12頁),佐以被告對於確有申辦上開服務及使用大哥付消費等各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業已清償上開消費款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為憑(見院卷第13頁)。然原告則否認上情,並稱:上開轉帳款項係清償被告積欠之門號通信費,無涉本件消費款等語,而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復未能具體敘明上開清償係針對本件消費款,並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大哥付」契約服務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按期(月)繳納帳款,如有逾期繳款,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16%計算利息,而被告未依約繳交分期支付帳款共12,472元,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及大哥付-用戶服務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72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