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8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黃修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2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山路3段與佳北二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黃嘉宏駕駛、被保險人楊佩如所有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200元(包括工資12,400元、塗裝24,500元、零件69,300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原起訴106,200元,嗣於114年10月2日減縮請求如下)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526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撞到系爭車輛車尾,當時看沒什麼車損,且原告請求車前烤漆,不是伊撞的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其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含車損、維修)、系爭車輛行照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6,200元(包括工資12,400元、塗裝24,500元、零件69,3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9,871元(計算式:工資12,400元+塗裝24,500元+零件32,971元=69,871元);故原告代位請求修理費用68,526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並無何明顯車損,並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前烤漆非伊撞擊而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惟參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黃車自後撞擊,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車輛車尾有明顯受損之情形,且據原告提出維修車輛之照片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4、33、34頁),益見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位於車尾,如後保桿、霧燈、倒車雷達等損害(見本院卷第19至24、33、34頁),而無車前烤漆之維修項目,足認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項目,應為系爭車禍所致,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9,300×0.369=25,5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300-25,572=43,728第2年折舊值 43,728×0.369×(8/12)=10,7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28-10,757=32,971